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9号
申请人:严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行政集中办公区。
第三人: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
经营者:王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1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限期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含网络经营(未备案),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而被申请人在处理此举报事项中,只认定了第三人营业执照中包括网络经营,但是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明确举报的是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含网络经营(未备案),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此项举报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存在违法。2.被申请人未依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同时被申请人也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依法调查取证,也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权,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观依据和事实理由,故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该举报不予立案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投诉举报材料;
3.订单信息截图;
4.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许可证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法对连云港优淼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产品进行调查,并于2025年1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被申请人进行了对应的答复:你所反映的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未进行网络销售备案的问题,经查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经营。被申请人认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是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和监管机构报告的义务,以便监管机构及时掌握经营者的经营情况。第三人在办理《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就已经向被申请人报告了从事网络经营的情况,被申请人也掌握其从事网络经营的状况,因此,第三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三人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明确注明网络经营,并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人知道第三人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网络上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不予立案审批表;
2.营业执照;
3.食品经营许可证;
4.出厂检验报告单;
5.报告。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听取意见时,第三人称营业执照上有互联网销售,在从事网络经营前,也按照被申请人要求进行报告。营养参数及净含量问题,在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整改时,第三人也立即整改到位。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报告。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在第三人的抖音店铺购买“红薯粉丝”一份,实付39.9元,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3日,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含网络经营(未备案),存在违法。第三人销售的红薯粉丝配料表标注的“水”未标注具体名称,同时未标注净含量,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人销售的红薯粉丝,经计算得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89.6克,营养素参考值应该标注30%,但标签却标注3%,涉嫌虚假标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将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内容如下:1.你所反应的该款红薯粉丝未标注“水”的具体名称,该款红薯粉丝配料表中标注为“水”。2.你所反映的该款红薯粉丝未标注净含量,经现场核查,已无该批次粉丝。经检查,该款粉丝确实未标注净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你所反映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应为30%,但标签却标注为3%。经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的外包装,发现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确实标注为3%。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的规定。商家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89.6克/每100克的数值为计算所得,营养素参考值应为30%,但印刷错误变成3%。商家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3.你所反映的商家是否生产过生产日期为11月23日批次的产品的问题,商家承认生产过该批次产品,并出具了生产日期为20241123的红薯粉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且向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提供过该批次的红薯粉条。4.你所反映的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未进行网络销售备案的问题,经查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经营。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保持该产品进货时的状态,未重新分装。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连云港优淼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5.针对包装袋未标注净含量和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营养参考值标注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们决定不予立案。因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奖励。连云港优淼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灌南县某农副产品经营部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本次调解。请您采取其它途径维护你的合法权益。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此告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另,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于2024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报告从事网络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0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于2024年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报告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未违反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第三人包装袋未标注净含量,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营养参考值标注错误。虽然标签标注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第三人亦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投诉举报,2025年1月9日作出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但,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第三人报告情况,本机关在此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以改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